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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剑桥中国史-第10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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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如携带政府的工具逃跑则受罚更重。③官吏在下列情况下都要受惩处:如
不登记适龄服役的男青年;任用他们为“随从”而不去服劳役;或在同一时
期从同一户中征集一个以上的人服役。④
另一个对所有男子的义务是服兵役,但看来,应征者也仅是所有应服兵
役男子的一部分。应征的士兵头一年在本郡服役,第二年在保卫首都的军中
服役或在边境的戍军中服役;诸王国征集的士兵,整个服役期间都在该王国
境内。⑤
这个制度只在汉朝的前 200 年实行,到了后汉征兵就不实行了。征兵在
以后的朝代暂时恢复。后世的军队大部分是由志愿兵和异族雇佣兵组成的。
但不管这些军队的成分是异族还是土著,总有一套用于军队的法令和规定,
虽然史料中只提到很少的几条。
在考古材料中发现了很多条法规和大量的应用实例。①这些发现物表明,
当时要求精确的登录制度,包括建立库存物资和装备的清册,以及年度的和
半年一次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些我们没有想到的规定,如每年的射箭考试中
对成绩良好者的授奖,②获得路条需要行为良好的证明,③对因父母丧葬而准
假的文书,④税务报告,缉捕伪造文书者和逃犯的通知等。⑤总之,这些材料
虽是片段的,但也显示了受到一套法令和规定控制的一个官僚机器的工作情
况。
虽然敦煌和居延发现的汉代材料证明了这些法规的实际应用,可是这百
多条法规的实例却是写在秦代文书上的,因而可以肯定地推断,它们在汉代
依然有效。⑥由于这些法规是属于一个低级地方官员的,所以它们提供的是最
下层机构的行政细目,而没有触及其它的重要方面。这些材料的有关刑法部
分,主要集中于盗窃、窝赃,⑦用大量的不同器物(如,从缝针到戈矛)进行




② 可雇人代服役事,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 卷,第 162 页以下。
③ 《睡虎地》,第 207、220、221、278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43、D144、E6)。
④ 《睡虎地》,第 131、143、147、222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C20、C25、D175)。
⑤ 关于服兵役的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7 页。
① 这些遗物基本上是手写的残简,在中国西北的敦煌和居延附近的不同遗址发现;关于这些文书,例如见
沙畹:《斯坦因在东突厥斯坦发现的中国文书》(牛津,1913);马伯乐:《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察发现
的中国文书》(伦敦,1953);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劳榦:《居延汉简考释》(台北,1960);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汉简甲、乙编》(北京,1980)。最近居延出土的汉简尚待刊布,其
中包括大量的完整文书。另外还应加上湖北睡虎地的秦代文书;后者中的法律文书已由何四维译出,收于
《秦法律残简》中。
②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18 页。
③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10 页。
④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83 页;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第 107 页以下。
⑤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73 页;何四维:《诸王之乱》,第 318 页。
⑥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 页以下、第 333 页。
⑦ 《睡虎地》,第 150—173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D40)。
 



斗殴等事,⑧而几乎没有提到杀人。此外,还有几条对未得到官方允许而擅自
杀婴和伤残或杀害别人的儿童或奴隶等事的处理。⑨
在具有大量文牍工作的行政事务方面,①特别注意于对官方文书的处理;
例如,他们的离任到任时间必须仔细注明;应收到而没有收到的信件必须追
查;所有的公文必须按时发出,拖延要受罚。②另外一些条例对地方下级机关
人员的任免时间也作了规定。它们规定对任职而不称职的官员也要予以处
罚。③特别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职并永不叙用的人员。④
秦律中有很多关于谷物贮存、分配口粮和仓库管理等的条例。对谷物的
情况要作定时报告,⑤对于收进来的谷物的堆放、⑥登记、库存账目、⑦防止浪
费和偷盗、⑧处罚舞弊⑨等事,也有详细的规定。还有一个关于应在什么时候
核查和怎样核查的单独规定。⑩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仓库都必须有衡器和量
器,(11)而且这些工具要每年测验一次;(12)衡器和量器如有损失,则要受
罚。(13)如计量工具不准确,有关人员则要受罚。(14)
对于每亩(约 450 平方米或约一英亩的 1/10)所用的不同种子(如谷子、
豌豆、黄豆等)的数量也有严格规定,①这可能因为汉代的习惯是贷种给农民。
②按一定标准的原粮,舂成白米的数量也有规定,这可能是作为女犯人的劳动
定额。③舂出来的米发给犯人作为口粮,定量按照工种对男子、妇女、儿童各
有详细的规定。④我们有相当多的关于汉代在西北边境敦煌、居延一带戍军的
口粮的材料;这些材料表明,汉代实际应用的规定与秦代的十分类似。⑤
除去谷物之外,牛、马也是秦律中的项目;这些牲畜受到定时的检查,
如果主管人对它们不精心照料和使它们受伤,也要受罚。⑥
由于中国学者如劳榦、严耕望,日本学者(这里仅举几个人)如加藤繁、
森谷光雄、滨口重国、镰田重雄、大庭脩、宫崎市定等人的艰苦的研究,文


⑧ 《睡虎地》,第 185—19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1957 年),第 19 页。
② 《睡虎地》,第 103—10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5—96)。
③ 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93 页注 5、第 278 页。
④ 《睡虎地》,第 127 页以下,第 130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0 注 5。
⑤ 《睡虎地》,第 24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
⑥ 《睡虎地》,第 35 页以下、第 98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19、86)。
⑦ 《睡虎地》,第 35、38—39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21)。
⑧ 《睡虎地》,第 96—98、113—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4、B1—B6、D127—D130)。
⑨ 《睡虎地》,第 99—100、 113、115—11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86—87、B1、 B5—B6、
D131—D132)。
⑩ 《睡虎地》,第 96—101、112—12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9、B1—B29)。
① 《睡虎地》,第 43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7)。
② 见《汉书》卷四,第 117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1 卷,第 242—243 页);《汉书》卷九,第 279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02—303 页)。
③ 见上面注 51。
④ 《睡虎地》,第 49、51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2、15)。
⑤ 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 1 卷,第 93 页以下。
⑥ 《睡虎地》,第 33、81、132、141—142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74、C6、C17—C18)。
 



官的组织得以整理出来。虽然有关的文字(秦汉两朝正史中的职官志)提供
了很多有关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详情,但对这些部门的实际工作则谈得很
少,而且几乎没有谈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况。
此外,细致的研究揭示了有关对文官的训练和任用以及对文官资格的要
求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关于文官的入仕途径和俸禄的材料;这些规定一定是
依据现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⑦更没有想到的是,还有很多的次要
材料,即关于请假的材料,我们掌握的这类片段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个律、
汉代的两个令,还有汉代的三个令、两个先例、一个格。
汉代制定的几个入仕途径,在以后的帝国时期还继续通行,即入仕要通
过荐举、考试、袭爵①这三种途径。起初,经济状况看来是唯一的要求,这可
能是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贪污腐化,但从大约公元前 130 年以来,郡被要求
每年推荐两个人进京入仕。这些人的行为必须“孝而廉”;他们先在中央政
府机关工作,以后再出任县官。②但除去这些道德品质之外,他们还必须精通
在郡的低级行政机关中学过的吏治;最后,这些被推荐者要通过考试,回答
有关时局的问题。结果,某些高级官员有权让他们的后裔在政府任职。这种
惯例虽屡经废止,但仍继续存在。
另一个入仕途径(它的细节我们已不能知)是进太学。太学设立于公元
前 124 年,有一定数目的博士和 50 名学生。但 200 年以后,学生的数目多达
几千。③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生不一定是年轻人;为了防止任人唯亲,“孝
廉”的年龄最后提高到至少 40 岁,这是中央政府不顾一切地力图扼制地方豪
族势力的表现。


























① 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2 页以下;支里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征募制》,载《崇
基学报》,6:1(1966),第 67—78 页。
② 《汉书》卷六,第 160、16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34、42 页);《汉书》卷五六,第
2512—2513 页。
③ 《汉书》卷六,第 171—172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 卷,第 5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4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8 页以下。
 



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
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甚至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
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由于私法主要属于
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
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
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①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
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
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
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
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
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
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②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
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
转给了她的丈夫。③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
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 653 年的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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