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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章

剑桥中国史-第10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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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的经典④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 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 202— 公元 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伦敦,1982),第 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 56,第 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301 页。
④ 例如,《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①特别是犯
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
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
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
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
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
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
件。③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
(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
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④
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
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
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
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
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
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①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②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 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 65 页以下,第 169、264 页(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 27、28 以下,文书 35、36 以下和释文 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 2 章《侯与爵》和第 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1960),第 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14—22
页。
 



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 6000 万的人口总数的 1%,而且可能更少。①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②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③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
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
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
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
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
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
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 7 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
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
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 11 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
等编(华盛顿),第 103—134 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 142—156 页。
① 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 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
编(西雅图,伦敦,1972),第 135 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 1—24 页;宇都宫清吉:《汉
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55),第 359 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 14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
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
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
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 11 世纪周朝的创
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①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
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
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
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
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
原义看来是定调管。②但公元前 3、4 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
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
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
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 1975 年 12 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 3、4 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
之前,③关于前王朝时期的法典我们几乎一无所知。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以标题
提出的近 30 条律的条款,虽然它们只是挑选出来用于一个地方低级官吏的。
汉代的新法典编于公元前 200 年;它是汉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萧何作的。
据说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这九章法典都是关于刑法的,其
中有两章则涉及诉讼程序。④通过整个汉代,直到这个帝国的灭亡,这部法典
基本上是由律组成的刑法典;汉代以后的其它所有法规叫作令和格,有时叫
作式,还常叫作制。在汉代,不存在这种明细的划分,而且我们发现同样的
法规既叫作“律”又叫作“令”,其名称完全依据法规的古典性。虽然汉代
的法典继续被称为“九章”,但在史料里我们发现很多不同的律文。令的史
料中提到的有 27 种,但其中有的也可看作律,其它的似乎用作特定地区当局
的律文摘要。
这些数字不能说明成文法规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求助于偶尔找到
的参考材料。有时这样的数字可看作全部的法规,包括行政的和刑法的,有
时只可看作刑法的。这样,我们发现汉代的全部法规有 960 卷,其内容是:①


……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
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7 页;高本汉:《书经》,《远东古文物博物馆通报》,22(1950),
第 18 页。
② 定调管作为工具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了万物普遍循环律中的阶段,见卜德:《中国人的称为观天的宇
宙学魔法》,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第 351—372 页。
③ 见上面注 3。
④ 《汉书》卷一下,第 80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1 卷,第 146 页);《汉书》卷二三,第 1096 页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333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 页以下。
① 这些数字见于 6 世纪的《魏书》卷一一一,第 2872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52 页以下。
 



因而我们看到了公元前 1 世纪和公元 1 世纪时的抱怨:②


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至于以后的时期,我们只知道刑法典的条文数字,公元 268 年的晋代刑
法有 1522 条,6 世纪初期的南朝梁的刑法有 2529 条,而异族北魏的刑法仅
8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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