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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政治学-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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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行以下,假定了在应该尊重法治的情况下,如法律有所未周而需依仗人治时,提出了另一论旨:应由一人的智虑还是由若干人的智虑来裁决这些案件。亚氏的结论偏向于集团智虑,即君主政体不如贵族政体亦不如平民政体。本章亚氏又回转到“人治和王治还是法治”

    的问题,共总结仍趋重于法治。

    至下章亚氏表明绝对君主制(全权君主)

    ,在某种社会中,仍有作用而可以存在。

    “人治(王治)或法治”问题的讨论一直延续到第十七章而终止;这一章同时也答复了所提绝对君主制是否有利于城邦的问题,并回顾到第十三章末节所由导向君主政体讨论的伏笔。

    ②“依法为政的君王”

    ,或译“有限君王”

    ,或译“立宪君主”。

    ③卷五章一。

    ④爱庇丹诺和奥布斯都是寡头城邦(参看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39。

    236)。奥布斯内务职权最高的官位为“执政”

    (同书卷二41。

    1)。

    爱庇丹诺,参看卷五注;奥布斯见卷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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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相反地,对不平等的人给予平等的——名位,有如对体质不等的人们分配给同量的——或对同等的给予不同量的——衣食一样,这在大家想来总是有害(恶劣)的。依此见解所得的结论,名位便应该轮番,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也做被统治者,这才合乎正义。可是,这样的结论就是主张以法律为治了;建立[轮番]制度就是法律。那么,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辨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

    ,这总得限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①的权力。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或者说,对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作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够作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法律训练(教导)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

    ①“法律监护官”原为雅典政制中职官名称(参看卷四等)

    ;这里亚氏应用原来字义说明执政人员只应遵守法律,不应君临于法律之上(参看本卷章十一)。

    雅典法律监护官共七人,公民大会或议事会开会时坐主席之旁,如有提案或决议违反成法和政制的,监护官即席加以否定。

    ②本章行以上作为论辩的一方行文,主张法治而诽议全权君主;25行以下,作为亚氏本人的申说行文,所持的宗旨仍旧在法治方面。章末结句总称这些是反对王制的人们的论旨。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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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的原来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①。

    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美备②。

    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祇和理智③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④,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

    在这里技术的譬喻,前曾说及的⑤[例如医药]并不确切。

    ①《普吕克斯》vi12,记有雅典陪审员在投票决狱前的誓言说:“有法可据者当依法投票;法律所未详者,当本法意,尽我诚心,作合乎正义的投票。”雅典法意崇尚“高尚公平”。参看赫尔曼:《希腊掌故》卷一134;希克斯:《希腊历史碑志》125号(211页)

    ,累斯博的埃勒苏城(Eresus)碑文。亚氏此句及下文句造语和立论都根据这类政法誓言(参看《纽校》卷一“诠疏”

    273页,卷三,“文义注释”294页)。

    ②这里所说法制进步也是以雅典情况为根据的。

    伯利克里时代曾有法典增修的规定:每年由执政院中后辈六执政为“法典审议委员”

    (thesmothetai)

    ,所拟修订意见或补充规章,提交公民大会。公民大会有所决议后,该法案交由法院中推定若干立法委员,草制正式的新条例。

    ③以“理智”归属“神祇”为希腊人的习尚;赖契和希那得文合编:《希腊古谚》(Leutsch

    und

    Schneidewin,Pareom。

    Gr。)卷一281:“遵循理智的人,通于神明。”

    ④参看柏拉图:《理想国》58C—E。柏拉图设喻:一只庞大的由多种禽兽合成一体的怪物、一个稍稍小些的狮像,又一个更小些的人像,三者综合而成人性。故人性善恶混杂,其中具有(一)低级生物的“低劣性情”

    ,(二)狮性或高级动物的“高贵性情”

    ,(三)

    “包含理智的人性”。这里的“热忱”就指第二项的“狮性”。

    ⑤见上章;又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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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按照药书擅自处理方剂是轻妄的,病人总以求助于具备医疗技术的医师为宜。

    [但医师究竟不同于政治家。

    ]医师不会对病人有所偏私而丧失理智;他们诊治各个病人,各收一份诊费。在职位上的政治家就不同,他们的许多措施就不能免于爱憎,或竟借以挫折他们的敌派而加惠于他们的友好。

    病人要是怀疑医师受贿于他的仇敌而将有所不利于他时,他也尽可查考药书的疗法和方剂。

    又,当医师们自身患有疾病,他们常请别的医师为之诊治;体育教师们自己在进行锻炼,也常常求教于别的体育教师。他们惟恐自己受到情绪[不正常]的影响,对自己的疾病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请助于中立而无所偏私的名家]。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①;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以上我们只说到了成文法律。

    ]但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

    ②比

    ①参看《尼伦》卷五。

    ②(“诺谟”)

    ,字根的意义为“区分”

    ,由衍生的字干蕃殖有两个系列的词汇。

    其一作为地域区分的名词,如牧场,以及乌兽生活的区域,都可称为诺谟。

    人类生活的区域,如巴比伦和埃及古代的州郡也有“诺谟”这样的名称。另一用于是非功罪的区分,则成礼法上一系列的名词;本书中,“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

    ,而各种“制度”也叫“诺谟”。凡为城邦创立制度的名贤或拟订法律的专家就统称“诺谟赛忒”

    (“法制作者”)。古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世代许多人们仿效流传而成“习俗”

    ,便是“习惯法”

    ,也称为“不成文诺谟”

    ,即未经立法程序而业已通行于世的法律。又,初民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先贤因大众的常情而为之节度,“礼仪”

    也可说是古代的生活规范。这些在希腊语,全都说是“诺谟”。

    在近代已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际上再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概括“法律”

    、“制度”

    、“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浑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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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由此,对于一人之治可以这样推想,这个人的智虑虽然可能比成文法为周详,却未必比所有不成文法还更广博。

    [除了不能无所偏私以外,]一人之治还有一个困难,他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他还得任命若干官员,帮助处理各项政务。然而,到后来由这个人继续挑选并任命这些共治的职官,为什么不在当初就把这些官员和这个君王一起安排好呢?

    我们还可以重提一些旧论来支持这里的论辩:倘使说一人因为他比众人优良而执掌政权,是合乎正义的,那么两个好人合起来执掌政权就更合乎正义了。古诗有云,“二人同行。”

    ①

    还有阿伽米农的祈祷词,“愿得十士,惠我忠谋。”

    ②

    在我们今日,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能尽其本旨作出最适当的判决,可是,这里也得设置若干职官——例如法官——,他们在法律所没有周详的事例上,可以作出他们的判决。就因为法律必难完备无遗,于是,从这些缺漏的地方着想,引起了这个严重争执的问题:“应该力求一个[完备的]最好的法律,还是让那最好的一个人来统治?”

    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

    ①荷马《伊利亚特》x24,“二人同行,必有一人较另一人率先见到有利的途径”

    ,意思是:二人必较一人的见识为周详而敏捷。

    ②《伊利亚特》i372,阿伽米家力图攻破普里亚姆(Priamus)王的特洛埃城,说:“愿得十士,惠我忠谋,共奋智勇,克彼坚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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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①,这未免荒谬。实际上,君王都用心罗致自己的朋友和拥护王政的人们担任职官,把他们作为自己的耳目和手足,同他共治邦国。参与君主统治的职官们都是君主的朋友;如果不是朋友,他们的作为就一定不能符合君主的心意,如果是朋友,则应该[跟君主]是同样而平等的人②;君主们既认为朋友们应该同他们共治邦国,则一邦之内所有同样而平等的人们也就应该一样地参与公务。

    这些就是不赞成君主政体(王制)的人们所持的主张。

    章十七  可是,这些主张也许并不完全正确——只能适用于某些社会,而对于另外一些社会就未必适合。有些社会自然地宜于专制式的统治,[即家主对于奴隶的统治,]另一些宜于君王为治,又另一些则宜于城邦团体的宪政的统治,这些,对于每一类的社会,各从其宜,也各合乎正义。但僭主政体和其它类型的变态统治却对任何一类社会都不适宜,因为这些类型都反乎自然。上述种种已足够证明,凡由同样而平等的分子组成的团体,以一人统治万众的制度就一定不适宜,也一定不合乎正义——无论这种统治原先有法律为依据

    ①先见于章二。

    ②参看《尼伦》卷八章六。又,柏拉图:《法律篇》83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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