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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契约-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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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妻子的性从属,穆勒没有汤普森说得多,不过,我发现,他注意到了丈夫强迫妻子接受“婚姻权”的权力。 
  穆勒与汤普森分道扬镳的地方在于:他否认婚姻统治与妻子作为家庭主妇和经济附庸有任何关系。 
  穆勒呼吁进行婚姻契约的改革,以使它与其他契约相一致。 
  与普芬多夫一样,他指出,“除了婚姻之外,最常见的自愿组成的结社就是生意伙伴关系了”,但是婚姻与生意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任何人都不会认为生意伙伴中有一个必须是绝对的统治者;如果是这样的话,谁还会愿意结成伙伴关系呢?不过,即使权力掌握在一个男人手中,这种关系也没有婚姻那么危险,因为处于从属地位的伙伴可以随时中止契约;而这种事情对于妻子来说则是不可能的(穆勒在公共场合对受到强烈谴责的离婚非常谨慎,他补充说即使妻子想中止婚约,她也应该在毫无别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这样做)。 
  在生意中,理论和实践都肯定只有在伙伴双方可以就协议条款进行协商的条件下的约定才是有效的约定。 
  同样,穆勒认为在婚姻中丈夫与妻子的分工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约定”,“每一方在自己的部门里都是至高无上的,对制度和原则的任何变革都需征得双方的同意”。 
  这种分工是如何形成的呢?穆勒认为,一方面,约定是根据伙伴的能力而形成的;他们可以“通过婚姻契约而预设,就像有关金钱的约定可以预设一样”。 
  另一方面,女性主义的批判指出,穆勒没有把自己的观点贯彻到底。 
  他最终还是求助于自己在早期写作《妇女的从属地位》中所抛弃了的习俗和自然。 
  穆勒就像古典契约理论家一样,假定性别差异必然会导致劳动性别分工,这也是维护男性性权的分工。 
  他指出,因为丈夫比妻子年长,所以,“至少要到他们到达某一生活阶段,他们之间的差别再也无关紧要”之前,他都具有更多的决定权。   
  女性主义和婚姻契约(5)   
  然而,他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丈夫会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力,或者说生活的适当时期是如何确定的。 
  穆勒注意到做出较大贡献的配偶(他慷慨地写道:“不管是谁”)会有较大的权力,不过他自己的观点仍然是妻子应该多多服从。 
  JS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参看《论性别平等》,第168~170页。 
  穆勒宣称家庭成员的生存依靠收入,“一般的约定是,男人挣钱,妻子管理家庭开支,我认为一般来说这几乎是两人之间最为合理的劳动分工。 
  ”穆勒认为当妇女具有同样的教育机会因此而具有“挣钱能力”,婚姻得到改变以至于丈夫不再是法律认可的奴隶主之后,妇女由于是妻子而仍然将选择留在家里受丈夫的保护。 
  他显然是把妇女选择结婚等同于男子选择职业。 
  当妇女结了婚,家庭需要照料时,她应该放弃一切“与这一要求不相符合”的职业。 
  同上,第178~179页。 
  穆勒希望,即使婚姻成为了一种可以自由协商的契约,妇女也将认可自己应该从事家庭服务。 
  在这个问题上哈里特·泰勒的观点与威廉·汤普森要接近得多。 
  有人认为以才能为依据对两性开放所有的职业会导致过多的竞争者的产生,降低工资和收入,泰勒在1851年的《妇女解放》一书中对这种观点进行了驳斥。 
  她认为,把机会扩大到妇女那里所引起的最坏结果也只不过是夫妻双方所挣的钱没有男人一人现在所挣的钱多。 
  一个伟大的变革将会发生:妻子“将从仆人的位置上升到伙伴的位置”。 
  只要经济生活中充满竞争,把一半的竞争者拒之门外就是不合理的。 
  她补充说她认为“把人类划分为资本家和雇佣劳动者、主要用供求关系来决定劳动者的报酬不会永远是世界的规律”。 
  H泰勒·穆勒:《妇女的选举权》,参看《论性别平等》,第104~105页。 
  19世纪的女权主义者所要求的婚姻法的改革现在大都已经确立下来。 
  然而,当代女性主义者仍然强调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在很多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她们的有些观点与汤普森和穆勒的观点相似,有些却进一步对婚姻作为一种契约的特殊性进行了阐述。 
  关于女性主义的观点,除了参看魏兹曼的《婚姻契约》和舒尔兹的《婚姻的契约制》之外,还可参看SA克楚姆(SAKetchum)的《自由主义和婚姻法》(Liberalism and Marriage Law),载于费特林…布拉根(MVetterling…Braggin)、埃里斯顿(FAElliston)和英格里希(JEnglish)编辑的《女性主义和哲学》(Feminism and Philosophy);巴克(DLBarker)的《婚姻条例:回归的仁慈》(The Regulation of Marriage:Regressive Benevolence),载于里特约翰(GLittlejohn)、斯马特(BSmart)、魏克福德(JWakeford)和于瓦…大卫斯(NYuvalDavis)编辑的《权力与国家》(Power and the State)。 
  关于婚姻对妇女有害的经验实事的讨论,参看伯拉德的《婚姻的未来》。 
  例如,当代女性主义者指出,与其他有效契约不同,婚姻契约需要一方放弃自我保护权和身体的完整性。 
  她们还指出,婚姻契约不是一种先阅读然而由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 
  在一般情况下,契约只有在双方看一看、理解了其条款之后才有效,才履行责任。 
  在今天,如果婚姻涉及一大笔财产,有时也会签订一个契约,这种契约类似于一种古老的、一般来说只有在婚姻不是个体的自由选择而是父亲的安排时才签订的文件。 
  大多数婚姻都没有此类文件,这一事实揭示了婚姻契约的一个最突出的特点:一个以“婚姻契约”为标题的文件并不存在。 
  男女在结成夫妇时所必须签订的婚姻契约没有写成白纸黑字,然而它却成为统治着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 
  参看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7页。 
  书面文件之所以不存在,还具有另外一个原因。 
  男女双方并不是通过在契约上签字才成为夫妻的。 
  婚姻由两个不同的行为构成。 
  第一,举行婚礼,在这一过程中,男女双方都要说一句话。 
  这两个人都要说“我愿意”这个词。 
  这个词是一种“履行话语”;也就是说,由于说了这个词,男女双方的地位改变了。 
  在说“我愿意”的行为中,男人成为丈夫,女人成为妻子。 
  单身汉和处女由于说这个词而结成夫妇——但是,除非完成另一个行为,否则婚姻仍然无效。 
  第二,婚姻必须通过性交而“完成”。 
  康德特别强调这一点:婚姻契约只有在合卺之后才算完成。 
  如果两性私下里约定不合卺,或者说一方对此无能为力,那么这种由两性所签订的契约就是一个虚假的契约;它并不构成婚姻。 
  康德:《法哲学》,哈斯蒂(WHastie)译,第2章,第27节,第113页。 
  性契约的故事解释了为什么一个签名甚至一句话也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婚姻。 
  必须要有的、为契约加封的行为称为性行为。   
  女性主义和婚姻契约(6)   
  直到丈夫行使自己的婚姻权之后,婚姻契约才得以完成。 
  当代女性主义者还指出了这一事实:夫妻双方并不能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婚姻契约的条款。 
  也不存在多个不同契约以供选择,婚姻契约是惟一的。 
  已婚妇女是在19世纪《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通过之后才首次获得一些契约权的——在英国,妻子个人的立约能力只有在1935年才得到议会的批准——但是,正如列奥·魏兹曼(Lenore Weitzman)指出的那样,尽管此后进行过重大改革,但是夫妻契约中仍然存在两个法律限制。 
  “第一,任何契约都不能改变婚姻关系的根本;第二,任何契约都不能考虑离婚。 
  ”已婚夫妇不能改变婚姻的“根本”,即“丈夫有责任供养妻子,妻子有责任为丈夫服务”。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338页。 
  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不能在法律上加以改变,例如,妻子不能让丈夫为其作为家庭主妇的工作付款。 
  夫妇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有自己的约定,但是,重要的是,汤普森曾经指出过,丈夫的许可是关键;“在私人依附关系中,可以有个别的变化。 
  夫妇……在一定的习惯范围内共同确定丈夫要求(妻子)做什么”。 
  巴克:《婚姻打倒》,第242页。 
  这些习惯范围由规范婚姻的法律所规定,女性主义法律学者常常步其他法律权威的后尘,认为婚姻与其是一种契约不如说是一个有关身份(status)的问题。 
  但是,“身份”意味着什么?有些讨论认为旧的身份世界已经潜入现代世界。 
  因此,穆勒在《妇女的从属地位》中说“婚姻中的仆役法与现代世界的一切原则都是极不协调的”,妇女的依附地位是“无孔不入的旧世界的思想和实践的残余”。 
  “现代世界的特点……(是)人类的位置并不是生而就确定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利用自己的才能,争取有利的变化,实现自己最理想的目标”。 
  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第217、146页和第142~143页。 
  当前,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男人;生为女人仍然意味着她的生活位置是确定的。 
  穆勒认为。 
  婚姻必须融入现代世界;身份制的残余必须消除,婚姻必须从身份转化为契约。 
  在旧的身份世界里,男女对于自己作为丈夫和妻子的社会地位无法选择。 
  玛丽·夏利(Marry Shanley)指出,在17世纪,婚姻“‘契约’指的仅仅是双方同意结婚……缔结婚约就是同意一种本质上是身份制的不可改变的次序”。 
  夏利:《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中的婚姻契约和社会契约》(Marriage Contract and Social Contract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载于《西方政治季刊》,第32辑,1979年,第1期,第79页。 
  女性主义者对婚姻契约的批判在谈到当代婚姻时常常持相似的观点;例如,婚姻契约“实际上不是由配偶双方签订的契约,而是他们彼此同意接受的一种(外在确定的)身份”。 
  巴克:《婚姻条例》,第254页。 
  把“身份”视为一种外在确定的位置与法学著作家所指的国家对契约自由的规范和限制有重合之处。 
  他们因此而认为身份被纳入进了契约之中。 
  女性主义法学学者不是把婚姻视为一种从身份制向契约制转化的特例,就是把它视为一种向身份制的倒退。 
  例如,魏兹曼就认为婚姻尚不是一种双方可以就条款进行自由协商的契约,但是已经“从身份制向身份契约制”转化。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定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结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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